婚姻法论文
- 毕业论文
- 2022-04-07 22:55:24
(一)立法现状
在当代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但对于事实婚的保护制度仍有明显不足。我们进行立法上的对比即可看出。《婚姻法》第八条明确保护法律婚的效力,颁发结婚证,成为夫妻。而对于事实婚,司法解释则人为地进行划分了,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界限,之前符合条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而对于此日期之后符合条件的,若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显在当代中国,事实婚已经成为了一种历史名词,关于事实婚的关系处理只能视作同居关系。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结婚和同居关系的保护力度有着明显的区别。
1.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些夫妻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和共同购买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对于一般共有的理解,见仁见智,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对《意见》中的规定进行了更新,其中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共有人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中也表明了自己对同居期间财产所有的态度,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买的财产或者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当时的出资份额,以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这样的财产分割制度类似于合伙。这样的规定使得同居期间的收入分割不均,尤其是对于弱势的女方而言,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很少能获得公平的分割。
2. 《婚姻法》第20条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当其中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要求支付扶养费。而对于同居关系,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此项规定。多数时候,会鉴于一方当事人生活困难以及道德因素的影响给付一点生活费。
3. 《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是有继承权的。而对于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由于没有法律上认可的身份关系,因此法律并未规定继承权,《意见》规定中同居关系中对于符合《继承法》14条的,可根据相互扶助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下面对进行分析)。
4. 在登记结婚的夫妻离婚时,即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亦可选择起诉离婚,并可一并解决子女与财产纠纷。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在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是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例外情形,法律只赋予了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在法院处理子女抚养纠纷以及财产纠纷的权利。
5. 《婚姻法》第39条中规定了离婚时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一)中曾分析了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仍然会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但其起点已经明显低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
6. 《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在离婚时夫妻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意见》中对于解除同居关系仅有一句“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除此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其他具体规定。相比之下,同居关系的帮助范围仅限于严重疾病未治愈的才可进行帮助,而对于法律婚的夫妻之间只要一方生活困难的,即可予以适当帮助。两者的前提条件差异,使得同居关系的保护明显不利。
7.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的一方在二人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然而在我国立法中对于同居关系的无过错方中,目前并未发现有此项权利规定。
通过以上几点立法中的对比或分析,我们可明显看出法律中对法律婚的保护力度远远超过于同居关系。即使现代社会会有一些同居者会先前订立协议,对于大多数事实婚的同居者而言,还需要依靠法律的保护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现实现状
立法的保护不力,使得在实践中对事实婚的保护缺失更为明显。通过案例可以更直观的看出。
1. 离婚多年的王兵大爷与离婚后单身的65岁朱英大妈认识后并开始同居,两人都一致认同民政局的一纸文书不恩能够保障婚姻生活,也不希望因为登记结婚从而遭到子女反对或财产纠纷等因素耽搁,于是朱大妈变卖了自己的房屋进,双方在王兵大爷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屋内开始了甜蜜的同居生活。王大爷还在同居期间写了一份保证书,要和朱大妈永远不离不弃,如若有违,赔偿十万元整,并签了名字。然而,很快两人开始有了矛盾,终于2016年11月王大爷与他人领了结婚证,伤心不已的朱大妈拒不搬离公租房。王大爷只能将朱大妈起诉到法院。庭审中,朱大妈拿出了王大爷的保证书并主张10万元的赔偿款。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朱大妈腾退房屋,但考虑到朱大妈的实际情况,给予了一个月宽限时间,但对于朱大妈主张的10万元赔偿款,由于同居关系在我国并不受法律所承认,所以在这期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自然也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在道德上进行约束,而且在这中也没有涉及公益等性质的赠予,因此人民法院驳回了朱大妈的此项请求。朱大妈最后悻悻而归。
此案中,在同居关系解除中,财产的分割时大多数女性处于不利地位。很多同居案例中,一般女性对家庭的付出明显多于男性,但在财产分割上,并没有保护女方的这部分权益;此外在举证问题上,同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财产账单等并不会普通像AA制般清晰明确,而且女方一般更注意家庭琐事,会在这方面付出更多的时间以及金钱,但是在诉讼中,这部分开支等花销往往很难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女方的权益亦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在上述案例中,还涉及到了“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对于法律婚中,夫妻间可以签订“忠诚协议”的,而且可以根据《婚姻法》46条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同居关系中,像朱大妈这样,即使签订了“忠诚协议”,由于没有法律效力,亦不能够要求王大爷进行赔偿。事实上,法院在认定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时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而有时候处理同居关系时并不能完全照顾到当事人的利益,尤其女方的权益,还有就是孩子的扶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2.虽然婚姻法第25条表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非婚生子的很多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在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之前,由于非婚同居的关系在我国并不受法律保护,而非婚生育一般在医院没有生育指标,在子女出生之后经常会遇到一种问题就是无法上户口,因此我国以前有不少“黑户”,这些小孩因为没有户口而没有办法办理入学手续,在刷身份证才能通行的年代,出行也是一个问题,甚至会影响到就业和参军的问题,这无疑对无辜的子女非常不利。在现有的婚姻家庭法制度下,这种同居关系显然得不到完全保护。
3.立法中要求为登记的要先补办登记,才能以离婚名义进行办理。在实践中两位要求“离婚”的人很可能要为此对簿公堂,双方都想在分开之时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现实中总有极端的例子,一方是家庭经济支柱,另一方无任何收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效力溯及至符合结婚实质的那天,财产变为共同共有,另一方则可以轻松分走一半的财产,而以解除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则双方财产按照类似合伙的制度进行分割,则从同居开始的财产可能都属于自己所有,试想哪位当事人愿意进行补办结婚登记,这样一来,对于无收入的一方,则略显不公,所以对于解除同居关系中立法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除此之外,建立事实婚姻制度也是为了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在刑法中,重婚罪是包括事实婚姻,最高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而在民法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满足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刑法具有谦益性,而刑法中都认可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反而在民法中却不认可,法律之间有了明显的冲突与矛盾。
因此,在我国建立事实婚姻制度是有其必要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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